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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海关 | 美国今年7月起将严格执行进口商安全申报规定

2016年6月30日起,美国会更严格地执行进口商安全申报(Importer security filing)规定。根据进口商安全申报规定,进口商及海运货物承运人必须在货物装上开往美国关境的船只前,提交更多的货物资料。除非获得豁免,否则进口商必须提供以下10项资料:

  •销售商

最后经销或同意经销产品的实体的名称和地址。若产品不是为执行采购协议而进口,必须申报其拥有人的名称和地址,亦可以商界广泛认可的识别号码代替名称和地址。

  •买家

产品最后销售予或同意销售予的实体的名称和地址。若产品不是为执行采购协议而进口,必须申报其拥有人的名称和地址,亦可以商界广泛认可的识别号码代替名称和地址。

  •进口商的海关登记号码/外贸区适用识别号码

负责缴交所有关税 及符合法定要求的实体的税务局号码、雇主识别号码、社会保障号码或由海关边境保护局编配的号码。拟付运外贸区的货物,须提供向海关与边境保护局申报外贸区文件的人士的税务局号码、雇主识别号码、社会保障号码或由海关边境保护局编配的号码。

  •收货人号码

在美国收货的人士或公司的税务局号码、雇主识别号码、社会保障号码或由海关与边境保护局编配的号码。

  •生产商(或供应商)

最后制造、装配、生产或培植有关商品的实体的名称和地址,或是制成品供应商在产品付运地的名称及地址。或者,亦可提供美国进口法规现时规定须要申报的生产商或供应商名称和地址(即用以编制现行“生产商识别号码”的资料)。若 有商界广泛认可的识别号码,可用以代替名称和地址。

  •亲身收取货物人士

将于货物清关后收取货物的首名人士姓名和地址。若有商界广泛认可的识别号码,可用以代替姓名和地址。

  •产地来源

进行产品制造、生产或培植的国家名称。

  •产品的美国协调关税制度编号

以此编号作为关税/统计汇报号码。须提供 6 位数字的编号,最多可提供10位数字编号。

  •货物装进货柜箱的地点

货物装进货柜箱的具体地点名称和地址。至于散装货物,必须提供货物预备装船的具体地点的名称和地址。若有商界广泛认可的识别号码,可用以代替名称和地址。

  •货物装箱者

把货物装进货柜箱或安排把货物装进货柜箱的人士的姓名和地址。至于散装货物,必须提供把货物预备装船或安排把货物预备装船的人士的姓名和地址。若有商界广泛认可的识别号码,可用以代替名称和地址。

上述资料须于货物在外国港口装船最少24小时前申报,但关于货物装箱地点及货物装箱者的资料则例外,可于货物抵达美国港口前最少 24小时申报。

其中4项资料可以弹性处理,分别是生产商(或供应商)、亲身收取货物人士、产地来源及产品的美国协调关税制度编号。虽然上述资料须于货物在外国港口装船24时前申报,但进口商可以在初步申报时,根据当时已知的事实提供一连串可以接纳的回复,代替单一具体的回复(原因是进口商可能要稍后才得悉确切的资料)。当有更准确的资料时,进口商必须尽快更新他们申报的资料,但不得迟于货物抵达美国港口前24小时(假如迟于抵达美国港口前24小时,应在外国港口装货时更新资料)。

若付运货物全属 FROB货物(即经过美国港口时货物仍在船舶),以及打算交纳保证金作为立即出口(immediate exportation)或是运输及出口(transportation and exportation)的货物,进口商须额外提供下列资料:

  •预订货物付运空位一方的名称及地址

若有商界广泛认可的识别号码,可用以代替名称和地址。

  •卸货的外国港口编码

  •交货地点的城市编号

  •将于货物清关后收取货物的首名人士的姓名和地址

若有商界广泛认可的识别号码,可用以代替姓名和地址。

  •产品的美国协调关税制度编号,作为关税 / 统计汇报号码

须提供6位数字的编号,最多可提供10位数字编号。

不论申报手续实际上是否由报关代理或其他中介办理,进口商均有法律责任确保申报资料准确及时。基本上,进口商可以是货物的拥有人、购买人、收货人或代理。以仍在船上的外国货物来说,进口商就是承运人。若是立即出口,或是运输及出口的已付保证金货物,以及打算运往外贸区的货物,则进口商就是申报立即出口(IE)、运输和出口(T&E)或外贸区(FTZ)文件的一方。

2014年,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就进口商安全申报(10项资料)规定采纳经修订的执行策略,允许港口视乎基建及人手资源状况,即货物扣留情况与已算定的损害赔偿申索(liquidated damage claims)行事。在这策略下,该局会向违规进口商发出至少3次警告,之后才对其保证金提出算定损害赔偿申索,称为“三振出局法”。该局建议港口把执法行动集中在最严重的违规情况,即严重迟交或欠交进口商安全申报,每宗可罚款5,000至10,000美元。

海关与边境保护局现在表明,对于在6月30日或之后在海上的货物,(1)港口不再需要向海关与边境保护局总部传送损害赔偿申索要求作复核之用;及(2)关于损害赔偿申索的三振出局法将会终止。该局表示,货物扣留措施不变,港口可以用扣留货物来代替提出算定损害赔偿申索,或两项措施兼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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